联合报:如何使贪污治罪的法更密实
连续几件贪污官员收钱属实、但认无对价关系,致宣判无罪的官司,颇令社会大众惶惑不安。难道这是鼓励钻法律漏洞贪污舞弊吗? 多件“司法”判决背离法律感情,若非法官的法律见解出了问题,脱离社会事实,就是法律规定有欠缺,法官依法审判,明知官员腐败,亦只能判其无罪。 刑法以及贪污治罪条例等法律,虽然在法条文字上没有写上“对价关系”的字眼,但法条所写“对于职务上之行为”或“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”的构成要件,其意义就是行贿者送钱,要和受贿者的职务有相关,也就是实务上所称的“对价关系”。换言之,由于法律的规定,在“罪刑法定”的法治要求下,检察官必须举证以明有“对价关系”存在,取信于法官,才可能判决有罪。 几件官司判决无罪,若问题出在有无对价关系的认定,则判决是否允当,就真的要看个案而定了。例如,前“交通部长”郭瑶琪受贿案,法官以送钱厂商最后并未参与投标,认为没有对价关系,恐怕就大有疑问。因为,在罪刑法定之下,固然要确定“贿赂”与“职务”之间的对价关系;但这并非是要确定“招标”和“贿赂”之间的对价关系,所以厂商是否参与这场招标,根本无关紧要;郭瑶琪既然有处理该工程招标的职权,而希望参与投标的厂商送钱给她,则送贿当然和其职务有关,怎能认为没有“对价关系”?也就是说,在这类案件中,法官对所谓“对价关系”的法律见解,恐有严重失误。 另一方面,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此严格,成立犯罪非常困难,也确实不符社会需求。例如,不久前扁案之陈敏熏买官部分,即因检察官对“总统”职务的范围如何,能否成立对价关系并无信心,遂采不起诉处分。就此而言,似惟有修法解决。 早前修法制定“有条件的财产来源不明罪”,或能解决部分问题;但该新罪名适用范围狭窄,更无法处理类似郭瑶琪、陈敏熏的案例。比较美国联邦法律有关受贿罪的规定,其在“对于职务上之行为”,或“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”这两种类型之外,另外制定了一种刑度较轻的收贿罪,其构成要件亦较为宽松,似可作为修法的参考。美国联邦法将该种犯罪类型,定名为“无偿地接受利益”;在收贿者职务相关方面,只要求有关联即可,并不要求因特定目的、希望获得好处,而行贿、收贿。按照该罪的标准,则类似大企业不定期、没有特定名目送巨款给扁家,以换取“照顾”的行为,虽未必成立“对于职务上之行为”,或“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”的贪污犯罪,却有可能成立这种“无偿地接受利益”的受贿罪。 此外,在行贿者方面,现行法律只罚“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”的行贿罪,“法务部”则有意将“对于职务上之行为”行贿,也纳入犯罪处罚。这部分修法恐怕利弊互见。因为,贪污犯罪必须两相配合,本来就很难揭发惩处,一般告发贪污多因办事不成而不退款闹出纷争所致。在违背职务类型,行贿者自己也有罪责,其检举意愿相对更低;如今若连职务上之行贿亦在处罚之列,恐怕更降低检举意愿。当然,不论那种行贿,本来就是不当的行为;因此,若欲将行贿全面成罪,最好是配合鼓励措施,如自首即免罚、减刑、污点证人免罚等等,以鼓励检举,加强肃贪。